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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新建与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建,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965号原告:马新建。被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6995514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吉霞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微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佩佩,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建与被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姗珍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建、被告东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微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建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送货到被告单位,卸完后准备返回时不幸被被告公司的卸货叉车将原告脚致伤,当时被告公司立即将原告送到北仑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原告被送往宁波第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确诊为左足严重挤压伤,左足多发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卧床休息了3个多月,第一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000余元(被告已支付)。后随访门诊治疗,且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在宁波第六医院做了扒钉手术,从2015年3月至12月共花去治疗费1930.60元,交通费1230元,2015年9月20日至9月23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费6285.71元。期间被告预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委托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9级,误工费11个月,营养费3个月,护理费3个月。原告来宁波务工已15年,受伤前一直在宁波弘达洁具公司工作,是货运驾驶员,受伤后治疗阶段一直是原告妻子在陪护。这次事故给原告和整个家庭带来了严重负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66916元、误工费44849.75元、护理费12231.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230元、医疗费8216.31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减去被告预支的30000元,合计为210883.56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误工费58806元、护理费1174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230元、医疗费8216.31元、鉴定费2040元、二次拍片费用1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合计242382.31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门诊收费发票1组、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费发票1份、居住证明1份、社保证明2份、事故在场人员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汽车租赁合同1份、工资收入证明1份、二次鉴定拍片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东南物流公司答辩称:1、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月工资证明;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标准依据,且住院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不一样;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2、事故现场是在原告仓库区,原告在仓库区内移动需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背向事故车辆走的,没有环顾周边车辆和道路情况,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对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拍片费用均无异议。被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1组、借条3份、光盘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鉴定费为204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病历、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社保证明、事故在场人员证明、劳动合同、二次鉴定拍片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劳动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对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明系原件,且与社会同类工作收入相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门诊收费票据、借条、光盘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光盘视频反映的内容看原告是正常往前行走,被告单位的叉车在倒车,从后面将原告压伤致残,原告当时毫无防备,这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的操作员疏忽大意、速度过快所致,原告无任何过错。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的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查明的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卸货,其在行走过程中被被告公司的卸货叉车在倒车过程中压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又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严重挤压伤、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左跖骨关节脱位。宁波市第六医院在同日对原告进行了左足清创加趾骨关节固定术,在2015年2月3日进行了清创、封闭负压引流术,在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清创、取皮、游离植皮术。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此后定期门诊复查,并于2015年9月20日再次住院,于9月22日进行了左足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于次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8216.31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40元。在原告治疗和休养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300.39元,生活费300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3月11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建议休息期限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预付。原告为此次鉴定拍片花费122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宁波弘达洁具有限公司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并于2011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7年1月起至2016年5月,该公司均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该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月平均收入为5600元,工资发放标准为计件制,按运输量计算,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和打卡两种方式。原告2013年5月23日起至今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东戴4-104-4。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应当按照城镇亦或农村标准赔偿。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76620元(44155元/年×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对于原告误工期限11个月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明收入证明其月收入为56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主张的收入与2015年度宁波市同行业平均收入基本吻合。故原告诉请误工费58806元(5346元/月×11月),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关于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3916元/月未超过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65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816元(3916元/月×1月+65元/天×60天)。4.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二次拍片费。被告对上述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230元、医疗费8216.31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二次拍片费122元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司的叉车压伤原告致其伤残,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之伤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驾驶叉车不当造成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其提供的光盘视频显示,虽然事故发生在仓库区域,原告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叉车启动之前已经在行走,且是背向叉车行走,对于叉车的突然启动实难预见;而叉车系倒车行驶,叉车驾驶员在车辆启动时未能顾及周边情况且车速较快,导致撞上原告,理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二次拍片费合计25845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6450.3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23645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新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二次拍片费合计25845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66450.31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36450.31元;二、驳回原告马新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507元,由原告马新建负担44元,由被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负担4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姗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戚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