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善华与被告刘青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华,刘青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44号原告王善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刘青年,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王善华与被告刘青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青年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3%,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等事项。被告于借款当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青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青年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王善华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载明“借款人出具此借据即代表所借款项已全部收讫。”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4717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除转账471700元给被告外,其余借款328300元系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户政管理大队回函、借据、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青年向原告王善华借款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多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青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善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4元,由原告王善华负担2088元,由被告刘青年负担16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迎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清溪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