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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盛华全与吴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娟,盛华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娟。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华全。上诉人吴娟因与被上诉人盛华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吴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上诉人盛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华全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6月2日,盛华全与吴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盛华全将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号楼房一幢,面积约180平方米,房屋价款145000元,吴娟仅支付了135000元,剩余房款10000元,吴娟至今未付。盛华全与吴娟协商未果,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吴娟立即偿还盛华全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娟承担。吴娟在一审中辩称,盛华全所诉的价款10000元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予以给付,所附的条件为半年内把土地使用证交给吴娟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6月3日,吴娟交付房屋价款135000元,尚有10000元系按照上述的附条件规定予以支付。盛华全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没有将土地证交付给吴娟,所附的条件不成就,盛华全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盛华全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自2003年6月3日签订协议至今10年,盛华全逃避责任,没有向吴娟交付土地证,吴娟多次找到盛华全,但是盛华全置之不理,所以盛华全的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查明,盛华全于2003年在平度市凤台办事处何家楼村计建造了2层楼房4幢。2004年6月3日,吴娟与盛华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吴娟购买盛华全在该村的2层楼房一幢,面积约180平方米,定价为145000元,商定于2004年6月3日吴娟首付给盛华全现金135000元,盛华全将楼房钥匙交给吴娟,房产归吴娟所有。剩余10000元,半年内盛华全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吴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吴娟依约首付135000元,盛华全给吴娟出具了收条。因盛华全一直未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吴娟,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中的涉案土地与吴娟起诉解��美、盛华全一案中的涉案土地及房屋系同一土地及房屋。现该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吴娟的婆婆解玉美。在吴娟起诉解玉美及盛华全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解玉美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青民一终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系农村宅基地,盛华全与吴娟均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盛华全依法不享有该集体组织的建房资格。该判决书还判决:涉案房屋归解玉美与吴娟共同共有。原审认为,盛华全及吴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是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盛华全没有建造涉案房屋的权利,吴娟亦没有买卖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半年内把盛华全土地使用证交给吴娟后一次性付清”,系附条件的约定,但,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主体为国家相关有权机关,盛华全作为个人自始至终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权力;且,吴娟并非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的房屋及土地证明是无法以吴娟的名字办理的,故该协议中关于交付土地使用证的约定自始无效。双方之间的协议及所附条件虽然无效,但吴娟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即145000元的总房款已经给付了135000元,且该房屋的房地权证已经办理在了吴娟的共同共有人解玉美的名下,协议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剩余10000元房款也应当支付给盛华全。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娟支付盛华全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盛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娟负担。宣判后,吴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主文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既认定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又判决上诉人单方履行协议内容,自相矛盾。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证义务,无权主张1000元剩余款项。三、因被上诉人在前案中拒不提交证据,导致原审作出对上诉人不利判决,被上诉人应承��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135000元房屋价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合法建房,构成欺诈,合同自始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剩余房款,并应返还上诉人全部价款,并赔偿对上诉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盛华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归解玉美与吴娟共同共有,而该房屋的房地权证已经办理在了吴娟的共同共有人解玉美的名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吴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