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执恢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秦嗣德与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李秀芹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嗣德,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李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2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秦嗣德,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法定代表人秦龙,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秀芹,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嗣德与被执行人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李秀芹仲裁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秦嗣德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终结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2)第254号裁决书/(2014)崂执字第1181号的执行。2016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李秀芹履行完毕。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2)第254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朱 强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开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