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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张涛与党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党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189号原告张涛,男,生于1976年3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党玉明,男,生于1977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涛诉被告党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9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由原告及案外人邢某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2013年7月5日,原告和案外人邢某某、张某按比例分别代被告偿还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72346.42元、73000元、7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72346.4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9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由原告及案外人邢某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2013年7月5日,原告按比例代被告偿还中宁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1894元、利息452.42元,以上共计72346.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按比例承担不良贷款偿还责任意见书》一份、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两份、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2346.42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涛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7234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0元,由被告党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