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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先梅与湖北省烟草公司黄石市公司、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梅,湖北省烟草公司黄石市公司,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重字第00010号原告马先梅,又名马春花。委托代理人方希文,系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黄石市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磁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良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懋浩,系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艺红,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原告马先梅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黄石市公司(以下简称市烟草公司)、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市烟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开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陆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希文、被告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李军山、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梅诉称:2005年2月16日,原告马先梅到被告市烟草公司工作,在被告市烟草公司卷烟配送中心从事搬运工作。自原告马先梅到被告市烟草公司工作以来,被告市烟草公司一直未与原告马先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马先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5月,被告市烟草公司未经法定程序,非法解除了其与原告马先梅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马先梅的劳动权益。2014年6月16日,原告马先梅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马先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市烟草公司为原告马先梅缴纳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被告市烟草公司向原告马先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42647元;3、被告市烟草公司向原告马先梅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893元;4、被告市烟草公司向原告马先梅支付赔偿金69786元。原告马先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马先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马先梅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工作证。拟证明原告马先梅与被告市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大冶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马某与马先梅系同一人。证据四:证人潘某、张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马先梅从2005年起一直在被告市烟草公司工作。证据五:建设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马先梅与被告市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烟草配送中心2013、2014年度部分月份搬运力资费表。拟证明原告马先梅的月工资为3877元。证据七:原告马先梅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汇总表。拟证明原告马先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77元。被告市烟草公司答辩称,1、被告市烟草公司与原告马先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市烟草公司因经营模式的需要,由原告马先梅同另外几人向被告市烟草公司提供卷烟装卸和卫生清理等劳务服务。2011年11月以后,被告市烟草公司因规范管理的需要,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了《货物装卸承包协议》,该协议实质是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宏业公司将原告马先梅等人派遣至被告市烟草公司从事卷烟装卸、卫生清理等劳务工作。2014年5月,因经营模式调整,被告市烟草公司终止了与被告宏业公司的《货物装卸承包协议》,将原告马先梅等人退回被告宏业公司。因此,被告市烟草公司与原告马先梅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马先梅要求被告市烟草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原告马先梅与被告市烟草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马先梅与被告宏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应由被告宏业公司为原告马先梅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市烟草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马先梅缴纳养老保险,且缴纳养老保险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马先梅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马先梅主张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向应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综上所述,被告市烟草公司与原告马先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先梅的无理诉求。被告市烟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市烟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业各类岗位序列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市烟草公司没有搬运工,其公司的薪酬管理和绩效制度规范。证据三:2005年3月至2010年11月份部分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拟证明其公司与原告马先梅之间是劳务关系,其支付给原告马先梅的不是工资而是力资费。证据四:《货物装卸承包协议》、被告宏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及其向被告宏业公司付款的部分转账支票复印件。拟证明:1、从2010年11月开始至2014年4月,原告马先梅系被告宏业公司根据《货物装卸承包协议》派遣至被告市烟草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2、原告马先梅与被告市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先梅不是被告市烟草公司的员工。3、被告市烟草公司已按《货物装卸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宏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证据五:国烟办综(2014)184号文件和2014年4月30日终止合同协议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市烟草公司因经营模式发生了调整,不再需要派遣工。2、2014年4月30日,被告市烟草公司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其公司不再需要劳务派遣工。证据六:被告市烟草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拟证明被告市烟草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是由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发放并盖有印章。原告马先梅的工作证只是出入证,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市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黄石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卡和个人社保查询系统表、工伤保险单位核定花名册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宏业公司与原告马先梅发生劳动关系后为原告马先梅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证据八:劳务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马先梅与被告市烟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九:证人费某、谢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马先梅与被告市烟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马先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先梅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因原告马先梅已年过46岁,已过了缴纳保险的年龄;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解除合同后,被告宏业公司又给原告马先梅介绍新的工作,但原告马先梅拒绝接受安排,所以不是被告宏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宏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2011年《货物装卸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马先梅是被告宏业公司的劳务派遣工。证据二:终止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宏业公司与被告市烟草公司解除了劳务派遣关系。证据三:被告宏业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宏业公司与原告马先梅存在劳动关系。为查清事实,本院曾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宏业公司调取部分配送中心大库及阳新中转站力资费明细表、企业网上银行代发业务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市烟草公司、被告宏业公司对原告马先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马先梅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马先梅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均持有异议。原告马先梅和被告宏业公司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马先梅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持有异议。被告宏业公司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无异议。原告马先梅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持有异议。被告市烟草公司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马先梅持有异议。被告市烟草公司和被告宏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马先梅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和被告市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及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马先梅提交的证据四,因证人潘某、张某均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马先梅自2005年起在被告市烟草公司处工作,且被告市烟草公司也承认原告马先梅自2005年起为其公司提供劳务,故本院对证人潘某、张某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马先梅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本院认为搬运力资费表和工资汇总表系原告马先梅单方制作,且表上无制作单位印章,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和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因证人费某未到庭作证,而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且与被告市烟草公司自行陈述的事实不相一致,故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原告马先梅到被告市烟草公司卷烟配送中心从事烟草搬运及卫生清理工作,曾担任搬运班班长。被告市烟草公司根据搬运班的工作量,将每月搬运班的报酬以力资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马先梅,原告马先梅再将上述费用分发给其他搬运人员。2010年10月31日,被告市烟草公司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装卸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市烟草公司委托被告宏业公司承担其公司卷烟配送中心货物装卸作业及其他工作任务。被告宏业公司向被告市烟草公司派遣9名身体健康的作业人员,为被告市烟草公司提供全天候卷烟装卸、卫生清理等工作。2011年11月1日,被告市烟草公司再次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装卸承包协议》。2014年4月3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向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下发了国烟办综(2014)184号文件,将黄石、孝感两地卷烟物流仓储、分拣环节集并到武汉区域物流,武汉卷烟物流配送中心按照“1+6”模式运行,不再使用搬运工。2014年4月30日,被告市烟草公司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市烟草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宏业公司提供力资人员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宏业公司提供力资人员在被告市烟草公司规定时间内安全撤离工作区域,不应以任何理由逗留。同年5月2日,被告市烟草公司通知原告马先梅,不要其上班。另查明,原告马先梅自2005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一直在被告市烟草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担任班长。其工作内容,工资计算标准一直未变,只是工资发放方式发生了变动。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发放方式为:被告市烟草公司将搬运班的费用,以力资费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打入原告马先梅的银行账户上,原告马先梅再将上述费用分发给其他搬运人员。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发放方式为:被告市烟草公司将每月的力资费和人员管理费打入被告宏业公司账户,被告宏业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将上述费用中的力资费打入原告马先梅账户,原告马先梅收到后再发给其他搬运人员。被告市烟草公司、被告宏业公司均未与原告马先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代原告马先梅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后,被告宏业公司未再向原告马先梅支付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宏业公司表示愿意为原告马先梅重新安排工作,原告马先梅不同意。2014年7月3日,原告马先梅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2014年7月8日,原告马先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宏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马先梅与被告市烟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各执所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先梅是与被告市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被告宏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宏业公司提出的原告马先梅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先梅是其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宏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马先梅与其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其公司与原告马先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宏业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与原告马先梅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或是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马先梅未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马先梅与被告市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由于被告市烟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马先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出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马先梅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在被告市烟草公司经营的场地从事搬运工作,原告马先梅在搬运过程中接受被告市烟草公司管理,服从被告市烟草公司的安排,遵守被告市烟草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且原告马先梅的工资由被告市烟草公司统计、核实,并按月发放,双方之间虽然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马先梅提出其与被告市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马先梅提出的要求被告市烟草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4264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先梅的工资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均是被告市烟草公司直接或通过被告宏业公司汇入到原告马先梅的账户上,其数额是搬运班全体搬运人员月工资的总额,因搬运班的人数不固定,原告马先梅每月的工资也是不固定的,本院根据原告马先梅的工作性质,参照2013年度运输业工资标准,确认原告马先梅每月工资为3789.17元(45470元/年)。诉讼中,原告马先梅也同意按2013年度运输业工资的标准计算其工资。故被告市烟草公司应支付原告马先梅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41680.87元(3789.17元×11月)。故对原告马先梅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马先梅提出的要求被告市烟草公司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893元和支付赔偿金697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马先梅同时主张被告市烟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两项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现原告马先梅只要求被告市烟草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697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先梅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马先梅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马先梅提出的要求被告市烟草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纠纷不是法院受案的范围,故对原告马先梅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出的其公司给付原告马先梅的费用是力资费不是工资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市烟草公司发放力资费用的金额是根据原告马先梅搬运的工作量来计算,而计算的标准一直未发生变动,而力资费的给付一般是按次数来给付,不是按月给付,但被告市烟草公司是按月给付原告马先梅的报酬,这更符合工资按月支付的方式,故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出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出的原告马先梅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由于被告市烟草公司与原告马先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市烟草公司应从其实际用工之日起与原告马先梅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市烟草公司自2005年2月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一直未与原告马先梅签订劳动合同,从双方发生争议之日即2014年5月2日开始起算,至原告马先梅提起劳动仲裁时止,并未超过1年的时间,故对被告市烟草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黄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先梅11个月双倍工资人民币41680.87元。二、湖北省烟草公司黄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先梅赔偿金人民币69786元。三、驳回原告马先梅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黄石市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蔡玉娇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