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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国兰与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兰,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2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兰。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号楼小*楼。法定代表人曹国新,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兆瑞,该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玺卓,该站职工。上诉人孙国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国兰,被上诉人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瑞、黄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黄岩里7号楼2门304号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管理人,原告系该涉诉房屋承租人,涉诉房屋产别为企业产。另查,原审法院至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派出所查询涉诉房屋户籍信息显示,该涉诉房屋内户籍现仅有原告孙国兰一人。原涉诉房屋户籍内存有原告孙国兰、原告配偶倪克生(2012年10月5日因死亡注销),倪克生之子倪介华(已注销、无死亡日期登记)。倪介华除登记涉诉房屋住址外未登记其他联系方式,经案件承办人向属地派出所民警询问,民警称公民注销原户籍除死亡情形外,可因入伍、逮捕等原因注销原户籍。因原告手中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丢失,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办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与原告补签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合同,实质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承租涉诉房屋的准物权凭证。被告称之所以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该凭证,系由于原告及其继子均曾到被告处称房本并未丢失,故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所述房本丢失的情况。庭审中经询原告称该租赁合同已丢失多年,但在丢失期间原告并未进行报警或登报声明等任何手续,亦未采取其他登记挂失该物权凭证的措施。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关系并不持异议,原告是否符合补办该凭证的条件,被告作为涉诉房屋产权人及管理人有按照其房屋管理规定享有自主决定权。现被告对于原告丢失凭证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按被告单位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挂失公告手续,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国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国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国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租赁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为企业产,若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丢失需要补办,按照被上诉人单位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确为该房屋的承租人,报社才予以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挂失公告手续。现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出具上述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挂失公告手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未丢失,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诉争之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以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丢失为由,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补办手续。依照天津市公有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公有住房租赁合同遗失的,承租人可以申请补办。但必须在主要报纸上刊��遗失公告,一个月之后无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可以补办租赁合同。本案中,双方因被上诉人拒绝开具办理遗失租赁合同公告所需证明而成讼,对于上诉人是否符合补办条件及是否符合开具相关证明的条件,属于房屋管理人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故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二、裁定驳回上诉人孙国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上诉人孙国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宋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