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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仲某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仲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6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甲,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丙,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仲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马某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仲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丙、上诉人马某乙并作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仲某某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子马某甲、长女马某丙、次子马某乙、次女马某丁。仲某某每月收入2700元,仲某某患有糖尿病、脑梗塞,因病支付医疗费增加。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现每人每月给付仲某某赡养费100元。仲某某诉称:其育有4名子女。马某丁对仲某某已履行了赡养国,但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近一年来,不探望仲某某,不尽赡养义务。仲某某患有糖尿病、脑梗塞,需按摩、针炙,医疗费支出过多。请求: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每人每月将赡养费由100元增加至500元。马某甲辩称:其患有直肠癌,无工作及收入,不同意将赡养费增加至500元。马某丙辩称:其丈夫身体不好,马某丙月收入一千余元,不同意将赡养费增加至500元。马某乙辩称:其妻子身体不好,其经商不赚钱,家庭开销大,不同意将赡养费增加至500元。一审判决认为:仲某某虽有经济收入,但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仲某某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仲某某关于要求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仲某某的经济状况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的实际情况,马某甲每月支付仲某某赡养费400元,马某丙支付仲某某赡养费200元,马某乙支付仲某某赡养费400元。判决:一、马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仲某某赡养费400元;二、马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仲某某赡养费400元;三、马某丙自2015年10月每月给付仲某某赡养费200元。四、驳回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负担。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仲某某每月的退休金2700余元,银行存款20多万元,马某甲等3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共300元,足够仲某某生活费。一审中,马某甲等人即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没有调查。一审判决认定仲某某患有糖尿病、脑梗塞,需支付医疗费,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增加赡养费不公平、公正。二、马某甲患有直肠癌,长期住院,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并因无钱医治放弃治疗所患糖尿病。如果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势必造成马某甲家庭经济负担过重。马某乙没有固定收入,靠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马某乙无力承担每月400元的赡养费。马某丙每月退休金1000多元,目前仍欠银行房屋贷款17万余元。马某甲等人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增加的赡养费。三、仲某某现在马某丁家居住。由于马某丁从中挑唆,制造事端,阻止马某甲等人探望老人,造成老人的误解,引起本次诉讼。仲某某在马某丁处生活并不愉快,精神上受到马某丁的控制。马某甲等人要求将仲某某接到马某丙处生活,由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赡养并承担全部赡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某甲、马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马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仲某某辩称:马某甲等人多年未履行赡养义务。仲某某无奈才诉至法院。马某甲经营物流、餐饮等,马某乙也有自己商铺,马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乙是雇佣关系。二审中,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为证明其生活困难,赡养费过高,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马某甲的失业证明、住院诊断书、病历。证据2.马某乙及其妻子的失业证明。证据3.《哈尔滨市南岗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4.马某丙的工资明细、马某丙丈夫王军的失业证、房屋还贷明细。仲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某甲有自己的公司,马某乙在红博地下商业街有自己的店铺,马某丙给马某乙打工,其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确认,马某甲等人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马某甲承认其现在广东打工,马某乙承认在红博地下商业街经营服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因子女生活困难及父母的经济状况而免除。二审中,马某甲、马某乙虽然举示了失业证据,但二人均承认有经济收入。综合考虑仲某某的实际情况及现实生活支出需要,马某甲等人原来每人每月给付仲某某100元的赡养费,数额过低,一审酌情判定马某甲等人给付的赡养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诉讼中,仲某某已到庭,明确表示要求马某甲等人每人增加给付赡养费至每月500元,马某甲等人称增加赡养费不是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事实,不成立。仲某某未要求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马某甲等人关于仲某某不适宜与马国红共同生活,应当将仲某某从马某丁处接出,与马某甲等人共同生活的主张,未取得仲某某的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仲某某委托女儿马某丁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不存在回避问题。马某甲等人关于马某丁与其有利害关系,应回避,不能作为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敏审 判 员  田力旺代理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