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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历远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历远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冬梅,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被告无锡历远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叶刚美。被告张冬梅,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家斌。被告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赵家斌。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诉被告无锡历远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远宏公司”)、张冬梅、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包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张冬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对此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张冬梅不服此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驳回被告张冬梅的上诉。2015年8月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智勇、被告张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沈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远宏公司、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悦公司诉称:原告曾拆借钱款予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与被告辰华纸业公司是关联企业,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历远宏公司是被告辰华包装公司的业务单位。后因被告辰华纸业公司无力返还原告借款,故将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对被告历远宏公司的到期债权承揽款人民币703,775.71元(以下币种同)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历远宏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将其对被告历远宏公司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历远宏公司应付的款项应向原告履行,且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冬梅对被告历远宏公司所负被告辰华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历远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703,775.71元,被告被告张冬梅、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辰华纸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将其对被告历远宏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原告,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债权转让通知原件一份及快递单据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3、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与被告历远宏公司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关系,被告张冬梅对该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送货月结单记账凭证二十六份及相应的发票、送货单九份,以证明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履行了向被告历远宏公司送货义务,被告历远宏公司尚有承揽款703,775.71元未支付;被告历远宏公司、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冬梅辨称,其未签署过原告所述的保证担保合同,其对被告历远宏公司所负被告辰华包装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历远宏公司、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冬梅表示其虽原为被告历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管理及经手相关业务,且自2014年3月12日起被告历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他人,而被告历远宏公司与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后续还发生了大量业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相关证据等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加工承揽合同、送货月结单记账凭证、发票、送货单等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冬梅对本案系争保证担保合同上其签名真实性提出鉴定。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系争保证担保合同上“张冬梅”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辰华纸业公司曾向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但逾期未能返还。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与被告辰华纸业公司是关联企业。而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与被告历远宏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为被告历远宏公司加工纸板、纸箱等,每月25日为承揽款的结算日,结算核对无误后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开立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历远宏公司。被告辰华包装公司按约陆续将加工的货物交付对方并依约向对方开具发票。被告历远宏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承揽款,但截止2014年4月,尚有承揽款703,775.71元未支付。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辰华纸业公司因无力返还原告借款,遂同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将其对被告历远宏公司的到期债权承揽款703,775.71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被告辰华纸业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同等款项。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对此笔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告知被告历远宏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因被告历远宏公司至今未支付此笔转让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辰华包装公司对被告历远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明确,现辰华包装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历远宏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历远宏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所拖欠的承揽款。现被告历远宏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显属违约,被告历远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历远宏公司支付转让款703,775.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愿意对被告历远宏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冬梅未在系争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冬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历远宏公司、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历远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703,775.71元;二、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元,财产保全费4,038元,公告费990元,合计15,866元,由被告无锡历远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下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