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俊、原告申群芬、原告周山峰与被告何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俊,申群芬,周山峰,何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290号原告周晓俊,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9日。原告申群芬,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周晓俊,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9日,系原告申群芬之夫。原告周山峰,男,汉族,生于1998年12月3日。被告何杰,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5日。原告周晓俊、原告申群芬、原告周山峰与被告何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俊、原告周山峰及原告申群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群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俊、原告申群芬、原告周山峰诉称:2014年8月,三原告经人介绍到浙江省线路工程务工。2015年1月工程完工,被告何杰承诺三原告到家后全额支付工资,但未兑现诺言。2015年5月28日,三原告找被告何杰支付欠款,被告何杰碍于压力,当着劳动局工作人员的面出具了《欠条》。之后,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杰支付所欠劳务费,但被告何杰拒不支付,三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何杰支付所欠工资72780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当地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杰承担。原告周晓俊、原告申群芬、原告周山峰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原告及被告何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杰于2015年5月28日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何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杰邀请原告周晓俊、原告申群芬、原告周山峰到浙江的线路工程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何杰欠三原告劳务费72780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何杰欠周晓俊、申群芬、周山峰(3人)(在浙江工程做线路工作)人工工资人民币柒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小写:72780元),工资付清完欠条作废。欠款人:何杰日期:2015年5月28日。”并写有欠款人即被告何杰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何杰邀请原告周晓俊、原告申群芬、原告周山峰在线路工程做工,经过结算,被告何杰向三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72780元的欠条,该欠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欠款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杰出具的欠条中未对支付劳务费的时间进行约定,三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何杰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何杰支付劳务费72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三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但被告何杰占用三原告的资金72780元,给三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何杰应从欠款次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三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晓俊、原告申群芬、原告周山峰支付劳务费72780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何杰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丹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娅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