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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候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156号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社区职工。被告侯某某,男,现年X岁,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干部。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候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承诺2015年4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该款。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1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侯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候赟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分文。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纠纷。被告候赟君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某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候赟君提供借款之后,被告候赟君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赟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候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