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大泳村,组织机构代码77068276-5。法定代表人王进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中国水暖城(二期)2幢06-0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8808-0。负责人陈小龙,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芸林村芸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1161737-2。法定代表人洪德钦。原审被告洪德钦,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洪德佳,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王进生,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陈彩芬,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4月15日向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