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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与郭恒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郭恒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932号原告: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管理区养正村,组织机构代码:98187309-4。法定代表人:冯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洁莹,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元锋,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郭恒华,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恒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洁莹、郑元锋及被告郭恒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金城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仲裁裁决结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75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具体工作情况: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入职原告金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曾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6年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岗位为生产部门的生产工,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其中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为: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本公司员工守则;2.入职须知、入职登记表、员工培训确认表、住宿告知书;3.乙方确认清楚已阅读以上第1.2点的全部内容。原、被告均在劳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二章员工基本要求,第(二)条员工基本职责第2点内容为: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未履行休息、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不到岗的,作旷工处理等。第四章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点离职,第2点关于自动离职的内容为:无办理任何书面手续,旷工三天或以上者,均作自动离职论处。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金城公司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7.工资情况:被告的工资在2015年5月前是2000元/月,2015年5月开始涨为2200元/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0元。8.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旷工超过六天,违反了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视为被告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以口头方式通知被告不用回去上班了。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2016年2月19日,原告出具《通告》,内容为:我司员工郭恒华,于2016年2月16日起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而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我司已于2016年2月19日在公司各宣传栏张贴通告,及发函至其原户籍地址等方式通知郭恒华在2016年2月21日17:00前回公司总经办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能报到的作自动离职处理,此后郭恒华的一切行为及活动将与我司无关。原告将该通告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并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该通告。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6年2月25日妥投。(2)被告经原告金城公司的负责人批准于2016年2月6日至2月15日期间请假回家,于某也在被告的《请假条》上签名同意,被告于同年2月25日上午回到原告处报到。(3)2014年9月30日,原告金城公司的总办及工会曾出具了《警告信》,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28分左右在门口当值夜班期间,并列平躺在椅子上睡觉,经人多次大声叫唤都无法将其唤醒。原告金城公司以被告作为一名保安,罔顾企业的财产安全和员工的人身安全为由,对被告予以书面警告处理。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6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入职须知存根及入职须知;4.通告、通告张贴照片、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5.考勤表;6.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郭恒华12个月工资汇总表、银行流水明细清单;7.第二届1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表、职代会会议议题、宣传栏照片;8.请假条;9.失业保险缴费查询;10.警告信、监控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3、10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签收通告的时间要比原告张贴通告的时间晚几天。对证据5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也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证据6中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2016年2月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对工资汇总表不予确认,对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无异议。证据7,被告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除了请假天数外还有12天的补休,所以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回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当天上了半天班,原告就通知被告不用上班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帮被告买失业保险的时间较晚。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诉讼中,原告申请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于某作证称:证人是金城公司的保安组长,被告于2016年2月份请了十天假回家,并已经过公司的领导批准,但被告没有准时回公司上班,公司的领导便叫证人打电话给被告询问被告什么时候回来上班,被告称其积累了一定的假期未休,故在家休息多几天。被告确实有几天假期未休,按照惯例保安在春节期间连着春节假期继续把没休的假期休完也是正常现象,所以被告多休几天也是合理的,且被告在电话中向证人说过要2016年2月24日回到广东,2月25日开始上班。但被告请假的假期到期后确实没有向证人请假。一般来说请假回家要经过经理同意,休假可以经组长于某同意就可以了,2014年前原保安经理退休前每年春节都会安排几名保安回家探亲,连着平时的假期一起休假,这个模式一直持续了十几年。由于保安每月只有三天假期,且工资不高,所以保安一般都会将平时的假期留到春节,跟春节假期一起休假。以前的休假都要经保安经理同意。被告在2月16日至2月24日的休假没有经过证人的同意,但按照原保安经理退休前被告的做法是正常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部分证言有意见,对部分证言没有意见,2014年后春节期间由于公司没有上班,故公司保安任务非常重,所以保安是由公司总经办管理的,故不再安排保安连着春节期间休假,都是安排在春节过后的6、7月进行补休假。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请假前来回的火车票已经给证人查某,证人也确认了被告的回程时间,故被告的补休时间是经过证人同意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旷工超过六天,违反了公司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视为被告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以口头方式通知被告不用回去上班了。经查,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至2月15日经批准请假回家,后于2015年2月25日上午回到原告金城公司上班,但原告金城公司作出《通告》以被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月19日未办理任何手续而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通知被告在2016年2月21日下午5时前回公司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才向被告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该通告,且邮件于2016年2月25日才妥投,而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已回到原告金城公司上班。另外,证人于某作为保安组长,其确认被告确实在平时还积累了一定的假期未休,其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也说了要在家多休几天假,到同年2月25日才开始上班,证人于某在电话里并没有作出要求被告立马回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且证人于某也称被告该休假方式在十多年的工作中属正常现象。综上所述,被告在请假后多休几天假期再回原告处上班的行为,并不属于原告金城公司的《员工守则》中规定无故旷工可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形,故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视为被告自动离职不合理。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但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还回到原告处报到,下午才开始离职,且于该日才收到原告邮寄的《通告》,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5日正式解除。由于被告在原告金城公司工作的年限为10年又4个多月(2005年10月1日入职至2016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金城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75元(2150元/月×10.5个月)。现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75元予被告郭恒华。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