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叶爱明、林咸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叶爱明,林咸摇,蔡德友,XX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229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南大街***号。负责人:罗加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加能,系该社职工。被告:叶爱明。被告:林咸摇。被告:蔡德友。被告:XX粉。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为与被告叶爱明、林咸摇、蔡德友、XX粉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