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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执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金梅与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梅,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金梅,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王金梅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金梅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荔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 翔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