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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俊与被告曹翔、张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曹翔,张宁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袁俊,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翔,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江,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袁俊诉被告曹翔、张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的委托代理人曹彧,被告曹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诉称,2012年10月中旬,两被告向原告提出,欲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按3%计算。由于原告与曹翔较熟,知道曹翔有可靠还款来源,故在借款时明确要求,原告只认曹翔,无论付息或还款必须由曹翔负责。在曹翔认可的情况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曹翔的指示将2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的194万元通过银行本票支付给张宁江,同时由曹翔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间,原告与曹翔多次更换借条,利息部分由张宁江直接汇给原告,部分由曹翔通过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底,原告共抽回本金5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初,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本金,两被告却一拖再拖。为此原告找两被告多次沟通,并于2015年4月8日要求两被告共同更换借条确定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和还款期限,张宁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而曹翔却拒绝签字。因此,原告认为曹翔已无归还借款之诚意,而张宁江现已债务缠身,丧失还款能力,且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翔辩称,我方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不是共同借款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150万元本金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借贷双方无具体的利息约定,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张宁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袁俊将194万元通过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宁江。2014年10月31日,曹翔向袁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俊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元整,定于2014.12.31日归还。”2015年4月8日,张宁江向袁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2年10月31日,张宁江、曹翔借到袁俊人民币194万元整(大写:壹佰玖拾肆万元整),至2015年4月8日已归还本金44万元整(大写:肆拾肆万元整),现双方确认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息尚欠总计为39.5万元整(大写:叁拾玖万伍仟元整)。若该借款本金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能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则出借人袁俊同意自愿免除39.5万元整(大写:叁拾玖万伍仟元整)的利息归还。若至2015年5月31日前未能归还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本金,则借款人承诺同意将利息(39.5万元整利息)计入本金,并从2015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审理中,袁俊陈述,早在2012年10月中旬,曹翔、张宁江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6万元利息后,就将194万元通过银行本票支付给张宁江,同时由曹翔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间,两被告通过汇款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到了2013年8月5日,由于原告从两被告处抽回本金50万元,就要求曹翔重新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其后,由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且尚欠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要求曹翔再次重新出具借款172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8日,原告找两被告商量还款事宜,张宁江在详述整个借款经过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曹翔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曹翔则认为自己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是194万元且没有具体的利息约定,即使存在月息3%的约定,也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庭审核对,双方对被告方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已还本息148.5万元予以确认,但以下几笔存在争议:2013年1月23日是否还款4万元、2013年9月30日是还19万元还是16万元、2013年11月28日是否还款1.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袁俊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账户(账户号码955××××3588)交易明细表、谈话录音、袁俊与曹翔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之间的短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2012年10月31日袁俊将194万元通过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给张宁江,2014年10月31日曹翔向袁俊出具的借条,2015年4月8日张宁江向袁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谈话录音、短信记录,可以认定曹翔与张宁江是共同借款人,曹翔与张宁江对于所欠借款均负有还款责任。曹翔认为自己不是共同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核对,双方对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已还本息148.5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三笔,袁俊在第一次开庭时自认收到这三笔还款,之后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先前的自认,故本院认为这三笔应认定为被告还款,被告已还本息金额应为156.8万元。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从双方出借款项以及还款情况可以看出,双方是按月息3%进行计息,已超出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应计入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袁俊借款本金104.3745万元、利息11.573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翔、张宁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俊归还借款本金104.3745万元、利息11.5737万元(其中本金104.374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曹翔负担11650元、张宁江负担12550元(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丁 艺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