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仉淑芹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仉淑芹,陆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仉淑芹。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景云。委托代理人韩志民,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仉淑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仉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上诉人陆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仉淑芹于2015年7月9日作为担保人在高炜向原告陆景云借款人民币111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仉淑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高炜向原告陆景云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高炜,高炜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仉淑芹为借款人高炜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仉淑芹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陆景云与高炜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炜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仉淑芹对该笔借款为高炜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高炜未如约偿还借款,被告仉淑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仉淑芹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因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故给付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仉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景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宣判后,仉淑芹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陆景云系我介绍与高炜相识。高炜谎称能为陆景云办理养老保险骗取了陆景云人民币111000.00元。高炜收到此款后并没有为陆景云办理保险而是利用此款进行挥霍。同时高炜以社保部门的名义向陆景云的银行卡里累计打款数千元。这些都是我事后知道的。另外,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高炜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被胁迫签的字,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陆景云认为高炜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遂向平泉县公安局报案。平泉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高炜骗取陆景云人民币1110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为此对高炜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对高炜采取了强制措施。高炜现被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高炜涉嫌诈骗罪一案已移送到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事实与高炜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是同一事实,所以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对高炜的刑事犯罪处理之后才能处理民事纠纷。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中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陆景云起诉要求高炜我二人给付借款,人民法院根本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后也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陆景云的起诉。被上诉人陆景云答辩意见:一、借款人高炜是上诉人女儿的对象,借款人借款时请求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担保出于自愿,而不存在受到任何威胁被迫签字的事实。二、2014年4月被上诉人委托高炜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交给高炜111000.00元费用,2015年7月9日被上诉人知道高炜办不成养老保险了,向高炜索还被取走的现金。高炜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此款先借用一段时间,约定在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被上诉人要求高炜提供担保人否则不借,高炜找到了上诉人担保,上诉人同意了,借款人出据了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与担保均是当事人自愿,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三、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借款借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案件,并判决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借款人高炜承诺通过关系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认定,与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高炜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但没有上诉人担保被上诉人不会同意借款,上诉人以高炜承诺能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骗取财物属刑事案件为由,要求担保人不承担借贷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原诉证据是借款人的借据,而不是办理养老保险费用的收据。只要借条不违法,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不能免除。故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此案件,并判决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高炜向被上诉人陆景云借款,被上诉人陆景云将借款交付高炜,高炜在借据上签名。上诉人仉淑芹为借款人高炜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炜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被上诉人陆景云借款,上诉人仉淑芹对该笔借款为高炜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诉人仉淑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仉淑芹上诉主张本案的涉案金额系高炜诈骗金额,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0元,由上诉人仉淑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马 明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