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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黎永胜与吴洁、吴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胜,吴洁,吴万俊,勾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486号原告黎永胜,男,彝族,1968年6月1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吴洁,女,汉族,1972年3月1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吴万俊,男,汉族,1945年11月1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勾希芳,女,汉族,1956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黎永胜诉被告吴洁、吴万俊、勾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洁、吴万俊、勾希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吴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吴万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47号3单元6层12号房屋做抵押,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暂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8日,具体期限以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借款为止);2、原告对被告吴万俊提供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47号3单元6层1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万俊、勾希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洁、吴万俊、勾希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4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吴万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47号3单元6层12号的房屋(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6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勾希芳、吴万俊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7月8日前的利息。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吴洁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认可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万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在担保范围内原告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万俊、勾希芳在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吴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6月7日届满,至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吴万俊、勾希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洁、吴万俊、勾希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永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黎永胜对吴万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47号3单元6层12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黎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吴洁负担3000元,由原告黎永胜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胥 勇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人民陪审员  陈文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美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