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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蔡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108号原告:蔡某,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耿某甲,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蔡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拥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0年7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4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耿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责任淡漠,并且与前妻联系密切,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破坏,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蔡某与被告耿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25日,原告蔡某与被告耿某甲登记结婚,2001年4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耿某乙。原告蔡某与被告耿某甲均系再婚。2016年6月6日,原告蔡某以与被告耿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责任淡漠,且与前妻联系密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蔡某提供的婚姻登记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双方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婚前没有充分了解,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一女。故原告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