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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廖善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27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善清,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廖善清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善清给付人民币48064.02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廖善清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院1号楼24层2403号房屋。经查询,被执行人廖善清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廖善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01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廖 莎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京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