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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孔令柱与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柱,重庆市大足区xx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孔令柱,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688918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xx镇。法定代表人:陈圣利,镇长。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组织机构代码79801929-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陵园路27号。代表人:宋启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94112W),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负责人。原告孔令柱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区农技站)、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子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日,案件承办人由曾子情变更为邓美玲。2016年3月3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美玲、人民陪审员钱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建,被告xx镇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能斌,区农技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峡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原告孔令柱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多方委托,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2016年2月2日,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16年4月2日,和解期满,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柱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修排洪沟等工程将原告的藕田挖除,造成原告藕田中的藕及各项损失共计183982.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xx镇政府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83982.70元(莲藕损失,未挖商品藕面积1亩,损失8750元;承包费损失,面积45.88亩,损失17549.1元;藕种损失,已栽藕种面积44.88亩,损失89760元;化肥损失,已施西洋复合肥面积44.88亩,损失19074元;抽水费损失,面积45.88亩,损失30000元;其他损失,临工费:面积44.88亩,损失188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明确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镇政府辩称:xx镇政府不是业主,也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同时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xx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因发布了公告就认定xx镇政府为侵权人,xx镇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一切损失并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也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对xx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农技站辩称:区农技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侵权人,其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区农技站虽然与施工方签订了一个协议,但是作为名义上的发包方对原告的损失无任何因果联系;区农技站是依据区发改委的相关文件及xx镇政府的委托依法对这个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代为招投标,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事实,即使本案中的侵权事实成立,也不存在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没有任何一个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仅有原告单方面的统计和陈述,原告交纳承包费时已经知道田间工程要经过其承包地,村社干部进行了通知和宣传的,原告也没有出具承包费的收据,承包费损失应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区农技站的诉讼请求。另外,沟带路工程确从原告承包的藕田中穿过;本案所涉及的藕田属田间工程七标段,七标段的施工方系重庆市大足区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峡川公司。被告峡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水利局向有关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下发《关于申报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2014年中央投资计划的通知》(渝发改农〔2014〕610号),要求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水利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农委、市水利局,并附项目批复文件。该文件附件《重庆市新增千亿斤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项目2014年中央投资分区县控制规模》显示,大足区在此工程中的中央补助投资切块额度为1250万元。2014年6月30日,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大足区水利局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关于大足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投资计划的请示》(大足发改文〔2014〕45号):2014年拟在大足区国梁镇边桥村、阳光村,xx镇会源村、水鸭村实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同日,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区农业技术推广站下发《关于大足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大足发改投〔2014〕65号),明确了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1562.5万元,其中土建工程费用1413.87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148.63万元。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投资1250万元,市级配套156.25万元,区级配套156.25万元)、建设工期、招标核准和资金监管等。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水利局向有关区县发展改革委、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下发《关于下达全国新增1000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投资计划的通知》(渝发改投〔2014〕968号),其附件《重庆市新增1000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投资计划表》明确:大足区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高产稳产粮田10000亩,其中国梁镇5000亩,xx镇5000亩。2014年9月3日,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向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承诺书:“xx村村支两委郑重承诺,在我村农田整治过程中,我村村民在土地整治过程中如有阻扰施工,我村支两委全权负责协调处理。严格按照占用田土不赔偿、占用道路不阻挡、损坏青苗不补偿的政策宣传到项目实施区的每家每户。在施工期间,每天至少一名村干部在现场处理突发事件,确保工程顺利完成”。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xx镇人民政府向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委托书:“根据渝发改农〔2014〕610号和大足发改投〔2014〕65号文件精神,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在我镇会源、水鸭村实施,鉴于我镇无项目施工管理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无相应的管理经验,特委托你站对我镇承担的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实施及管理等一系列工作进行管理。在项目实施工程中,我镇将全力做好相应的组织、协调、日常监督等工作。特此委托”。2014年9月30日,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作为招标人发出《重庆市大足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建设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边桥村、阳光村,xx镇xx村、水鸭村。此后,此工程第七标段由重庆市大足县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作为发包方与重庆市大足县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足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七标段)协议书》,工程施工顺序为:1、工程定位(放线)测量;2、沟带路;3、耕作道;4、囤水田;5、山坪塘。2014年12月30日,xx镇政府发出公告:“根据大足区2015年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方案文件,为确保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顺利实施,切实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各农田种植户及农田承租方在限期内(2015年1月2日前)自行处理或清除田间作物,否则,施工方将强行清除,一切后果自负”。2015年1月10日,为实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重庆市大足县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在xx镇xx村,即本案涉及的藕田所在施工区域内放水,清理田间作物,并修建沟带路等田间工程。另查明:原告孔令柱为种植莲藕,在大足区xx镇xx村二社从17名村民处承包藕田195挑(原告计作45.88亩,承包费90元/挑/年,共17550元/年,计作承包费382.5元/亩),承包期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陈述称:有10亩藕田被占用修建田间工程,总共只有18亩藕田没被放水,有1亩藕田未挖藕(亩产3500斤,每斤市价2.5元),其余藕田已挖藕,但已挖藕田中剩下的枝节可以自己发芽,作为来年藕种,算作已栽藕种损失89760元(44.88亩,亩产800斤,每斤市价2.5元),已施西洋复合肥损失19074元(44.88亩,每亩施肥250斤,单价3400元/吨,每亩425元),抽水费30000元(45.88亩,5台电动机从河里抽水,6.5元/小时),临工费18849.6元(44.88亩,亩用工7个,每个工6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及原告代理人多方委托,未找到愿意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承包地所在的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二社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可以认定:田间工程确从孔令柱承包的藕田(含未挖藕田)中经过,现场测量目前田间工程共占用其藕田面积1185.74㎡(约1.78亩)。本院还向大足区农业委员会特色经济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了咨询,相关人员答复2015年xx镇藕田产值约4000元/亩,净利润约1600元-1700元/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孔令柱举示的身份证,土地承包协议、照片、民事判决书,被告xx镇政府举示的招标公告、协议书(7标段),被告区农技站举示的委托书、承诺书、大足发改投[2014]65号文件,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和咨询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实际承包、使用中的藕田因修建田间工程被占用和放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所涉田间工程系一项国家惠民工程,该工程按照渝发改农〔2014〕610号和大足发改投〔2014〕65号文件组织实施,工程资金由中央财政拨款及市级、区级配套组成;被告xx镇政府虽不是田间工程的招标方、发包方和出资人,但其向区农技站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区农技站代其承担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实施及管理等一系列工作,发布了施工前的公告,在工程建设中,系实际的组织实施者,应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区农技站是经xx镇政府授权,按照上述文件要求,通过招投标,由重庆市大足县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原告藕田所在区域实施了田间工程,峡川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段并非本案争讼藕田所在区域,原告要求区农技站和峡川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包括承包费、藕、藕种、已施西洋复合肥、抽水费、临工费等在内的损失,虽然原告对其损失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有损害就有救济,原告因其财产权受到侵犯,理应得到相应赔偿;而原告在明知所在区域将修建田间工程的情况下,未及时自行处理或清除田间作物,也未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情况,对损害的发生、扩大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xx镇政府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孔令柱主张的上述损失中,被告xx镇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参照原告承包地所在地区2015年藕田产值(约4000元/亩)计算。关于上述损失应参照的面积,经本院现场测量,目前田间工程占用原告藕田的面积为1.78亩,但考虑修建工程过程中的两侧堆土和实际挖掘宽度等客观情形,对前述面积酌情上浮50%,作为被告xx镇政府应承担的损失面积,计算为1.78亩×1.5=2.67亩。故本院对被告xx镇政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2.67亩×4000元/亩=10680元;而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柱财产损失共计10680元;二、驳回原告孔令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镇人民政府负担231元,由原告孔令柱负担3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黎明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