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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勇诉被告徐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徐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447号原告周志勇,男。被告徐钱红,男。原告周志勇诉被告徐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徐钱红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4年8月7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前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更换联系电话以至于原告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140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3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也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钱红未答辩。针对原告周志勇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成立、生效;2、如合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否偿还及偿还的数额。原告周志勇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和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钱红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徐钱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周志勇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晚上原告通过万智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钱红,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志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此借款在2014年8月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的罚息,直到还清为止。特此立据,属实。借款人:徐钱红,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4月7日。”2015年5月6日晚,原告在贵溪市火车站对面的原心意茶吧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另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志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此借款在2014年8月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的罚息,直到还清为止。特此立据,属实。借款人:徐钱红,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钱红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志勇与被告徐钱红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完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周志勇分别于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成立、生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方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志勇要求被告徐钱红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金部分,本院依据证据认定为300000元;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合计19个月,计算逾期利息为114000元。2016年3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亦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钱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原告周志勇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414000元;二、由被告徐钱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原告周志勇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徐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