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被取保侯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赵某甲在盘克镇“聚友”烤吧门前发生打架,被害人赵某某上前劝阻时被杨某某持刀砍伤左腿膝盖外侧。宁县和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97498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时许,赵某甲、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县盘克街道经营“聚友”烤吧消费毕结账时,赵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至烤吧门口,被害人赵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向赵某甲砍去,菜刀砍在了赵某某左腿膝盖外侧,致赵某某受伤。先后在盘克卫生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唐都医院诊断为左膝利器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宁县和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负案在逃,2016年2月1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查明:赵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宁县盘克卫生院,2015年11月19日出院,当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2015年11月24日做了左侧腓总神经利器伤清创探查、吻合术。2015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产生医疗费22061.60元。在审理中,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凌晨时,我和赵某甲等人在盘克街道杨某某的聚友烤吧喝酒,酒后赵某甲去结账与杨某某发生打架,我劝解时,杨用菜刀砍到我的左腿腿弯部,致我受伤及治疗过程。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事发晚上,我和赵某某等人在聚友烤吧喝酒,凌晨二时许,我结账时与烤吧的老板杨某某发生争吵打架,赵某某劝解时,杨某某用刀砍在了赵某某的左腿弯部,杨某某送赵某某到盘克卫生院治疗。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赵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负案在逃,2016年2月1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6、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系一把菜刀。7、盘克卫生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宁县人民医院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治疗和受伤情况。8、宁县及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9、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万元。10、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递交医疗费等条据证实:上述费用支出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赔偿标准与数额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人提交了部分交通费条据,但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以其就医的次数,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交的个体诊所的医疗费,未提供处方佐证,不予考虑;营养费,医嘱未记载,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负案在逃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220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0146.68元、护理费1687.68元、交通费189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7583.96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