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丽雅与潘文正、王千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雅,潘文正,王千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344号原告:郑丽雅。被告:潘文正。被告:王千千。原告郑丽雅诉被告潘文正、王千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正、王千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雅诉称:2014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无归还。经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2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2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文正、王千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潘文正曾向原告郑丽雅购买水晶包装材料;2014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2200元;为此被告潘文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文正尚欠原告货款5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潘文正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文正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王千千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千千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文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丽雅货款计人民币52200元。二、驳回原告郑丽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郑丽雅预交5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56元,由被告潘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