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常敏提出异议的申请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传美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敏,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财保21号异议人常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申请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365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骥,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南希别墅B1幢。法定代表人王小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英,系公司职员。申请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亚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简称鑫东源公司)、被申请人王传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2015)三亚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鑫东源公司名下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区惠康大道忆云路“忆云山水”温泉养生产权酒店二期108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异议人常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忆云山水”温泉假日酒店A幢406号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常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申请人三亚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李骥,被申请人鑫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志英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常敏称:2014年2月28日,异议人与鑫东源公司签订《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鑫东源公司开发的万宁市兴隆旅游区惠康大道忆云路“忆云山水”温泉假日酒店A幢406号房屋,全额支付了购房款664200元,委托万宁兴隆“忆云山水”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收取该房,故异议人系该房的实际权利人。请求:解除对“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A幢406号房产的查封。申请人三亚农商行辩称:鑫东源公司向我行贷款逾期未还,我行提供合格担保,有权申请查封鑫东源公司名下的房产。“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二期房产系鑫东源公司开发建设,产权属于鑫东源公司,部分房产是本次贷款抵押物。房产尚未过户到异议人名下,不属于异议人财产。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申请人鑫东源公司的陈述:房屋已出售给异议人,已收到房款,已交付使用,应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三亚农商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鑫东源公司名下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区惠康大道忆云路“忆云山水”温泉假日酒店二期108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三亚农商行在查封财产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内提供了银行信用担保。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三亚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鑫东源公司名下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区惠康大道忆云路“忆云山水”温泉假日酒店二期108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12月29日,本院向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和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三亚农商行诉被告鑫东源公司、王传美、陈修强、陈刚、陈曦、王小玲、万宁兴隆忆云山水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已追加对“忆云山水”温泉假日酒店查封房产有异议的众多购房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另查明,异议人常敏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鑫东源公司购买的“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A幢406号房屋,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二期系鑫东源公司开发建设,办理了房产预售许可证,房产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A幢406号房的执行。2016年4月27日,万宁法院作出(2015)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万宁市住建局涉及A幢406房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涉及“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的房产,已有众多购房人在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鑫东源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诉前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的一种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性措施,在案件没有实体审理终结前,不会对查封标的物进行处置,如果查封措施损害他人权益,可以以担保财产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人三亚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鑫东源公司名下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区惠康大道忆云路“忆云山水”温泉假日酒店二期108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三亚农商行是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了担保,财产保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涉及本案,异议人主张“忆云山水”温泉假日酒店A幢406房号房屋系其购买,已实际占有和收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请求解除房产查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对房产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原案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终结前,不能单独就保全财产的权属做出裁决。执行中查封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处置财产实现债权,诉前财产保全中查封标的物的目的是保持现状限制当事人处分,故两种查封的标准不同,审查查封异议的标准也不同,故异议人称其己全额支付了房款,系该房的实际权利人,以此主张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已在原案即三亚农商行与鑫东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异议主张已在其他司法救济途径中正在审查处理,不存在其权利没有受保护的情形。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常敏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hht60xx0vac1eohxna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肖传义审 判 员 梁志鹏审 判 员 雷 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