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华与刘美君、张保平、张在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刘美君,张保平,张在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220号原告李华,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市清水河县暖泉乡阳湾子村。被告刘美君,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和林县城关镇和羊路。被告张保平,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韭菜沟四队。被告张在小,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华诉被告刘美君、张保平、张在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刘美君、张保平、张在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5年4月我的亲家让我送一些土豆,我就把自己产的土豆雇车送去我亲家的村里,除了他留足外,还有其他人包括三名被告赊销了我的土豆。但是三被告种在地里缺苗后认为我的土豆有问题,至今不支付赊购我的土豆款。无奈我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我土豆款351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以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来应的当庭证言;2、证人陈恩换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到庭。被告刘美君、张保平、张在小辩称,原告的种子有问题,不出苗。当时买的时候我们和原告口头约定见了苗才给种子钱,后来还叫上原告一起去看的种子没有出苗。原告起诉我们没有理由。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和林县舍必崖乡韭菜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证人刘艮换、刘文小的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原告李华通过他人介绍,将自己的土豆种子以赊欠的方式卖给了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三人,并约定种子价格为0.9元/斤,三被告共购买土豆种子3900斤,种子价款3510元。原、被告双方在买卖种子时口头约定出苗后给付种子款,2015年10月收割时三被告认为实际亩产量未达到约定产量,因此一直未给付原告李华种子款。针对此事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写下协议一份,协议中写明:“经实地查看差苗每亩40%,种子原因十天内来处理解决。”协议上有原告李华、被告刘美君、张保平、杨在小以及中间人王来应(案外人)的签名及手印。后和林县农牧业执法大队、和林县种子管理站针对此事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16日各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三被告从原告李华处购买的种子作出了“质量无法进行鉴定,且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的说明。现原告李华因索要土豆种子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曾于2015年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华赔偿因其种子质量给三人造成的损失,我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差苗率40%的协议,判决由本案中的原告李华赔偿本案中的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因种子质量造成的损失6400元。后李华不服判决内容,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我院(2015)和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华与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之间买卖种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华按照约定交付了一定数量的土豆种子,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应积极支付相应的种子款。但因种子经营者即原告李华所卖的土豆种子在质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给三被告造成了损失,作为种子使用者的三被告可以向原告李华要求赔偿,赔偿额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我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和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原告李华与本案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签订的“每亩差苗40%”的协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华在对三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后,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应对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剩余种子向原告李华支付全部价款的60%。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共从原告李华处以0.9元/斤购买土豆种子3900斤,总价3510元,三被告应付给原告李华种子款为3510元的60%,即2106元。原告李华主张的交通费210元、误工费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华种子款2106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美君、杨在小、张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治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