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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于安徽省泗县,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安徽省泗县。曾任泗县屏山镇屏山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4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泗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陈永、靖月,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2016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证人郝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的事实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三线三边”环境整治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编造虚假的“三线三边”工程施工合同及虚假的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等手段,从泗县地税局大庄分局开具虚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在泗县屏山镇财政所报账,冒领公款总计32708.5元,将此款据为己有。二、受贿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泗县屏山镇屏山村党总支书记、主任期间,受屏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查违控违等政府工作。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丁、房某、孙某甲、孙某乙、蒋某财物总计5.16万元,个人得款3.1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其中受贿罪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笔记本上记录付“三线三边”工程的钱不全面,没有贪污事实;对受贿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张某甲没有占有公款,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除笔记本记录的开支外,还支付给付某5600元、刘某甲6600元、张某丙2000元、刘运良490元、张某乙9500元、郝某7500元,合计3169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在协助政府工作中收受张万站、房某、孙某甲、孙某乙财物;收受蒋某财物是为了介绍木工活,不是利用权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接到电话主动到案,系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患有,不适宜判处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11年9月至案发任屏山镇屏山村党总支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12月,宿州市委、市政府对全市进行“三线三边”环境整治工作,泗县屏山镇政府委托屏山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该项整治工作。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三线三边”环境整治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编造虚假的“三线三边”工程施工合同及虚假的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等手段,开具虚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在泗县屏山镇财政所报账,冒领公款总计32708.5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泗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6.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两委干部登记表、中国共产党泗县屏山镇委员会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57年7月6日;从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任屏山村党总支书记;从2011年9月至案发任屏山村党总支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三)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系在办案中发现,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其到该院接受询问,1月31日立案侦查,同日对其拘留并告知屏山镇人大主席团。张某甲如实供述受贿61800元,个人得款31800元;虚报“三线三边”开支51908.5元,并将其中的46708.5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4日因张某甲患高血压、脑梗塞等重大疾病,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四)宿州市委、市政府、泗县县委、县政府、屏山镇委员会文件,证明2013年12月各级政府关于开展“三线三边”暨农村环境整治工程的实施意见、实施方案和奖惩办法。(五)屏山村委会申请、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等,证明屏山村“三线三边”清理在2014年3月25日第6号记账凭证报销费用115168元和2014年7月25日第10号记账凭证报销费用113410元。(六)张某甲笔记本开支记录,证明“三线三边”清理2014年3月实际开支97814元;7月22日实际开支78855.5元。(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泗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6.5万元。二、证人证言(一)刘某(原屏山村党总支书记)证明,屏山镇“三线三边”工作是镇政府委托屏山村完成,具体负责人是张某甲。经费由镇财政支付,资金申请先由村里向镇政府报告,镇长签字后由镇财政所拨到村账户。具体程序是工程施工完毕之后,由施工方、劳务方提供发票或工资表经村委会讨论同意,村长、书记共同签批,再由村监督委员会讨论同意后,监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报镇政府财政所履行报销手续。实际情况中由于找干活的人比较零散,施工方无法提供发票,可能存在张某甲或者于某自己去开发票报销的情况。2014年快过年时,张某甲到他家送1万元给他说过年用。2014年3月报销115168元和2014年7月报销113410元,是张某甲经手找他签字,说是“三线三边”费用,钱被张某甲领走了。具体开支他不清楚,因为比较信任张某甲,所以没有认真审核。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也不是他签的,实际上他们没有研究过这些工作事项。(二)于某(原屏山村报账员)证明,2014年3月报销115168元和2014年7月报销113410元的发票是张某甲经手的,钱被张某甲拿走了,张某甲让他帮编写了会议记录,内容是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写的。(三)付某(原屏山村党总支副书记)证明,2013年开始镇政府委托屏山村搞的“三线三边”,就是清理街道、挖沟、打扫卫生之类的,费用由镇政府出。他和张某甲、刘某分别带一个组,协助镇政府工作。2014年3月25日第6号记账凭证和7月25日第10号记账凭证及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字。(四)蒋某证明,他不是村委监督委员会成员,屏山村“三线三边”2014年3月25日第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金额115168元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字,他也没有参加过会议。(五)刘某证明,他是屏山镇屏山村村委会监督委员会主任,屏山村“三线三边”是村长张某甲具体负责,开支也是张某甲经手,发票都是会计于某拿来找他签的,每次发票上村书记和村长都已经签过字了,他的名字也写好了,他就在发票上盖章。会议记录也是于某写好的,他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经手发票。张某甲拿他的身份证开的8.9万元发票。(六)郭某证明,2014年7月25日第10号记账凭证,“三线三边”清理金额1.5万元的发票,他没有去开过,钱也没拿过。(七)张某(原屏山村治保主任)、王某(原屏山村民兵营长)证明,屏山村2014年3月25日第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金额115168元和2014年7月25日第1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金额113410元上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签字,也没有开会研究过。(八)曹某(原屏山村妇女主任)证明,她没有参加过村里关于“三线三边”召开的村委会会议,屏山村“三线三边”2014年7月25日第1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金额113410元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签字,这些票据她也没有经手。(九)佘某(原中共屏山镇党委书记)证明,“三线三边”是省政府安排的工作,2013年底,他召开党政联席会、村组干部会,决定把该项工作分配到各村具体实施。由镇财政将费用拨到村账户,由村委会按照村财物管理要求支付费用。(十)刘某乙证明,她替小孩从张某甲手里拿过“三线三边”清理的用挖掘机给村里干活的钱4000元。(十一)谢某证明,2014年她从张某甲手里领过庄里四个人在“三线三边”清理干杂活的工钱1200元。(十二)蒋某证明,2014年3月25日第6号记账凭证挖沟2万元他没有拿到。2014年他带人涂屏山村沿路墙面,他把身份证复印件给张某甲,张某甲说拿身份证去开票,后他从张某甲手拿1.4万元。(十三)王某、史珍理、高现龙、彭增利、刘国平、刘某甲、郭修玉、熊孝峰、姚振国、魏龙等人证明,他们从张某甲手领取的钱分别为2400元、5800元、7750元、14720元、8920元、5000元、8330元、10000元、10000元、5200元与张某甲笔记本上的记录均一致。三、视听资料,对被告人张某甲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三线三边”工作是镇里委托村里做的,镇政府从镇党委班子里抽调人员到村各组带队工作,经费都是镇里给的,每次需要多少开支都要村里写拨款单,由镇里拨款给村里的账上。他们村里分三个组,这三个组的工人工资都是他支付,工人干活后,他和刘某到镇政府要钱,工程发票是他到大庄地税所开的,凭证附件都是他提供的。经他和刘某、刘某签字后他到镇财政所报账把钱领出来。他在2014年3月报销115168元,实际支出是97814元,他虚报17354元。2014年7月报销113410元,根据他笔记本记录实际开支78855.5元,虚报34554.5元。他报销时因为没有正式票据,就拿刘某、郭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大庄地税所开了虚假工程发票。他多报发票怕刘某不给签字,在2014年春节他给了刘某1万元,这1万元是从2014年3月报账抵上。刘某乙替小孩从他手拿挖掘机费用4000元,还给了谢某杂工费1200元,剩余36708.5元被他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了。他报“三线三边”开支帐没有经过村两委研究和监督委员会监督,记录是他叫于某编的,大部分签字都是假的。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笔记本上记录付“三线三边”工程的钱不全面,没有贪污事实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除笔记本记录的开支外,还支付给付某、刘某甲、张某丙、刘运良、张某乙、郝某合计3169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没有占有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付某、刘某甲、张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均一致,与张某甲笔记本记录的开支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得不到刘运良的印证;证人张某乙、郝某均证明是2014年12月以后张某甲付其工程款,而本案张某甲笔记本记录的是2014年3月和7月的实际开支。故该六笔支出不应当从本案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接到电话主动到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经通知到案,但当庭拒不供认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泗县屏山镇屏山村党总支书记、主任期间,受屏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查违控违等政府工作。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丁承揽到屏山村小郭庄土地置换工程,收受张某丁价值1800元的格力空调一台;为房某、孙某甲租用屏山村原张蒋小学校舍提供帮助,收受房某1万元、和刘某共同收受孙某甲3.5万元,张某甲个人收受孙某甲1.5万元;为孙某乙违法建房提供了帮助,收受孙某乙超市购物卡2500元;为蒋某承揽木工活提供帮助,收受蒋某价值2300元的电动车一辆。总计收受他人财物总计5.16万元,个人得款3.1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屏山镇中心学校情况说明、三资清理登记表、补查说明、安徽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及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中小学闲置校园校舍处置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泗县县委办公室文件、租赁合同、领条、记账凭证、缴款单、屏山村会议记录等书证及证人张某丁、房某、孙某甲、佘某、刘某乙、孙某乙、蒋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受贿罪。经查,张万站、孙某乙无合法手续在屏山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其行为不仅妨害土地、城建等部门的行政管理,而且亦妨碍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故屏山村委会在对集体土地和财产进行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非法收受该二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张蒋小学最初由屏山村提供土地和村民出资建造,废弃后校舍的所有权未得到确认,对它的使用和管理一直由屏山村委会行使,租金也直接作为村集体收入而转入乡镇财政所管理的村集体账户,因此张某甲非法收受房某、孙某甲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亦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蒋某在张某甲帮助下揽了一些木工干,张某甲收受蒋某价值2300元的电动车并非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笔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故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在协助政府工作中收受张万站、房某、孙某甲、孙某乙财物及收受蒋某财物是为了介绍木工活,不是利用权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合计4.93万元,个人得款2.93万元,尚未达到刑事追诉起点6万元,故被告人张某甲此节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于该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32708.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零八元五角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暂存于泗县人民检察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仇为民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济荣夏东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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