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曹庆江与张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江,张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曹庆江,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张伟利,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炼油厂一汽分流车间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曹庆江与被告张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庆江诉称,2015年5月30日、2015年9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元,均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元,合计17400元。被告张伟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曹庆江向法庭提供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张伟利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张伟利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庆江借款给被告张伟利,被告张伟利为原告曹庆江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伟利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本院对原告曹庆江要求被告张伟利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曹庆江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元,合计人民币17400元。如果被告张伟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