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龚文萍与华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萍,华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27号原告龚文萍。被告华牟东。原告龚文萍与被告华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萍诉称,华牟东于2015年1月5日在其处购买餐具,总计价款69596.5元,除去已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欠款为5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牟东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华牟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华牟东在无锡市翔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餐具,总计价款69596.5元,支付定金10000元,后双方协商,华牟东向无锡市翔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股东龚文萍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事后,华牟东未履行付款承诺。无锡市翔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述债权由龚文萍承担,龚文萍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龚文萍提供的销售单、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龚文萍主张华牟东结欠其货款50000元,由销售单原件、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华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龚文萍要求华牟东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牟东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龚文萍货款50000元。如果华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牟东负担(龚文萍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华牟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牟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文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敏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