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曹景华与张作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景华,张作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景华,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作安,男,汉族,l970年7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曹景华因与被申请人张作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景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曹景华欠张作安货款38000元的事实错误。虽然曹景华从张作安处购买过防水材料,但曹景华此前已将该款全部付清,故原审认定尚欠38000元,判决偿还该款,与事实不符。2、原审对证据审查认定有误。电话录音是在曹景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且因曹景华向案外人李强采购过防水材料,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曹景华误认为通话人是李强,因信号不好,对通话内容也不太清楚,该录音未体现出欠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录音证据不应采信。证人徐某与张作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虚假,曹景华从未说过欠张作安38000元货款一事,一审采信该证言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仍认定该证言,二审维持原判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张作安提交书面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为了证明曹景华欠货款38000元,诉讼中提交了供货单、送货司机高振出庭证言,以及陪同被申请人向曹景华要账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和双方7次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均能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曹景华欠被申请人张作安38000元货款的事实。2、曹景华辩称通话时误将张作安当做李强,与事实不符,曹景华在通话时明确称被申请人“张”,且7次通话录音,不可能每次都出现误认。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曹景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曹景华在诉讼中认可与被申请人张作安存在防水材料的交易事实,但其辩称此前已将该货款全部付清,而曹景华提交的两次汇款单只能证明系张作安之前所送货款的结算。根据张作安所举出库单、送货司机以及双方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曹景华两次汇款单支付货款与张作安诉请38000元货款无关。曹景华二审申请李强出庭作证,但李强陈述的内容不确定,且其也没有提交其它能够与证言内容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故二审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证规则。因此,原审认定曹景华尚欠张作安38000元货款,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曹景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交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故曹景华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曹景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