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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伟民、河北伟斯特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民,河北伟斯特汽配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704号原告杨伟民,男。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伟斯特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伟民、原告河北伟斯特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斯特汽配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民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留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7时20分,原告杨伟民驾驶车牌号冀ES6***指南车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346201600222号认定书予以认定,经依法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035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车损费用91,247元,评估费2,9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4,18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原告在2016年2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3,811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到2017年2月9日止;2、清河县交警大队第1305346201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损的时间在双方保险合同的有效时间内;3、原告杨伟民在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3月5日17:35分44秒)向被告保险公司通知车辆出险的电话详单,通话时间长2分59秒,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险通知的义务。4、被告保险公司网站官方网页上关于原告车辆保险理赔进程的电子记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知道原告的车辆在2016年3月5日17:36分出险,并且同时接收了报案以及事故经过情况,但在损失信息一栏显示空白,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6月2日上午尚没有对于原告的出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及核定。时间长达2个月27天,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定损,对于复杂的案件应当在30日内予以核定的法律规定。5、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6第16035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经交警部门介绍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评估车损数额为91,247元。6、原告为评估支出评估费2,940元票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交强险、商业险相关规定,减去对方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第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我公司在接到原告车辆受损后,积极协助原告寻找修理单位,并协商赔偿事宜;第四,在原告车辆实际修复出具修理发票后,我公司按照实际比例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76,900元,系与服务站协商的结果。2、车辆定损人员的资质证书,证明车辆定损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7时20分,原告杨伟民驾驶车牌号冀ES66**指南车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346201600222号认定书认定杨伟民负事故同等责任。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035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车损费用91,24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4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3,811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到2017年2月9日止。原告伟斯特汽配公司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本院认为,原告伟斯特汽配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由有资质的机动车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虽认为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况,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系专业评估机构作出,且该鉴定机构系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具有客观性,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不认可,且该确认书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查勘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字,客观性较之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应在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相悖,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鉴定费系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发生的费用,被告应担负,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庭后原告杨伟民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其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赔偿原告河北伟斯特汽配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91,247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940元;二、准许原告杨伟民撤回起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