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廖中秋与杨雄辉、廖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中秋,杨雄辉,廖桂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614号原告廖中秋,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杨雄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廖桂秋,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廖中秋与被告杨雄辉、廖桂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辉、廖桂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中秋诉称,2010年11月11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雄辉因生意需要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借款后,本金15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金1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止,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65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计至2016年2月24日,共525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计至2016年2月24日,共34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865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4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计至2016年2月24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雄辉、廖桂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中秋系被告廖桂秋姐姐,被告杨雄辉原为原告廖中秋妹夫。2010年左右,被告杨雄辉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杨雄辉出具借条。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杨雄辉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因之前所借债务均未清偿,要求被告杨雄辉结算之前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杨雄辉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杨雄辉因生意需要向廖中秋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据”,被告杨雄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雄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即将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由被告杨雄辉并告知密码,当日被告杨雄辉使用原告银行卡向其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杨雄辉因生意需要向廖中秋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整),月息按人民币2分计算”,被告杨雄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此后,被告杨雄辉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此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遂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二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各一份、借条两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杨雄辉、廖桂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雄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杨雄辉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雄辉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雄辉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按“人民币2分”计算,从双方交易的实际和民间交易的习惯,原告陈述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杨雄辉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25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计算诉讼费用。被告杨雄辉、廖桂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廖中秋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杨雄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廖中秋借款利息34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并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5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廖桂秋对被告杨雄辉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杨雄辉、廖桂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丽蕙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