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威鼎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等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威鼎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36号原告:中山市威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新村九街8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波,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大骏布业城C2幢7号与C3幢商铺背后,组织机构代码L2621002-5。法定代表人:黎文海,职务总经理。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实习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210-216号5楼第1卡,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喆,职务经理。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职务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兆演,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威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鼎商贸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恒海经销部)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鼎商贸公司、恒海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黎文海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星,被告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联营关系,共同经营建材业务。被告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因承建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罗围埔”的骏璟花园(一期工程),与原告威鼎商贸公司签订《脚手架出租合同书》一份,承租各种规格的脚手架。合同约定综合被告工程的用架量和安全度,按每层建筑的投影面积计算,不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元。并约定了各种脚手架的原价值及日租金,还明确规定租赁期限100天(从实际收脚手架之日起计算)。如被告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或与被告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关联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或与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无法在租赁期内退还全部物资的,被告中山分公司或与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除应支付在租期内的总租金外,超期部分及工地余下的租赁物资按合同表一约定的租金标准,每三十天内结付一次租金给原告威鼎商贸公司。合同又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所做面积计算,五幢为节点完成结算80%,租用70天后付5万元,余款拆完架当天付完。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并根据具体情况按2、3、4、条款执行。如有报废或者遗失按表列原价值100%向原告威鼎商贸公司赔偿。全场材料清理完毕,所有遗失或者报废之材料被告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要在二十天内结付赔偿款给原告威鼎商贸公司,如超过二十天的,则继续按日租金计算至结清款项当天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海经销部依约将脚手架运交被告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总数量为1930大架3473个;914架1412个;2198拉杆3750付;1928拉杆1605付;780上托14606支;连接肖3120支。但被告中十冶中山分公司却违约,仅向原告恒海经销部支付了租金4万元,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中十冶中山分公司尚欠租金782721.96元未支付,且有1930大架94个;914门架60个;拉杆421付;780上托5295支;连接肖1968支脚手架未返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投资开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租金及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104000元及超期脚手架租金485988.96元和脚手架维修费9100元,合计599088.96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逾期加倍计息;2.判令两被告对遗失、报废的脚手架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人民币157689元及支付租金人民币25944元,合计1836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证据如下:1.脚手架租赁合同;2.脚手架数量对帐表;3.脚手架和钢管送料单及收料单;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5.协议书;6.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7.联营合同;8.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辩称:没有与两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是挂靠公司名下承接工程的刘运筹所聘人员刘计茂用没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签订的,与公司无关,我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威鼎商贸公司与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由威鼎商贸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各种型号的门型脚手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出租给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承建的骏璟花园工程作楼层模板顶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为100天,如因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或其相关联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无法在租赁��限内退还全部物资给威鼎商贸公司,则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除应支付在租期内的总租金外,超期之部分,工地余下的租赁物资按合同约定日租金并每30天内结付一次租金付给威鼎商贸公司;租赁期满后,中十冶集团中山分公司应将原物返还威鼎商贸公司,如有报废或者遗失按合同附表列原价值100%赔偿。合同期满后,威鼎商贸公司、恒海经销部以中十冶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因中十冶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合同所盖的公章与中十冶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公司提起的登记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结论是:2013年6月15日,中山市威鼎商贸有限公司《脚手架出租合同书》尾页落款甲方(签章���处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中十冶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是挂靠其公司的刘运筹所聘人员刘计茂所签,租赁的材料也是使用在工地上。经本院释明,威鼎商贸公司、恒海经销部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刘计茂为共同被告。威鼎商贸公司、恒海经销部并当庭表示只向中十冶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公司主张支付租金30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中十冶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但不能确定支付时间,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向两被告追讨租金300000元,两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这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达成一致,不影响两被告同意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威鼎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支付租金300000元。若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8元(原告中山市威鼎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已预交),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礼争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林锐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莉石丽娜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