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庆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付,曾用名张小娃,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付及其辩护人韩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害人闫某从被告人张庆付家门前路过,因张庆付家的狗叫其便停止不走,二人言语不和而引发矛盾,张庆付便对闫某拳打脚踢,致其多处受伤倒地。经鉴定,闫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庆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庆付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而且被害人将其打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付与被害人闫某系同村邻居,2015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从被告人家门前路过,因被告人张庆付家的狗叫便停止不走,被告人怕狗咬被害人,把狗撵回了家。并对被害人开某说:“我们家的狗不咬好人,光咬坏人。”约一个小时后,被害人返回途中,被告人家的狗又叫不停,被告人听到后到现场,二人因被告人家的狗咬好人、咬坏人等言语不睦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张庆付将闫某脸部打伤,并将闫某打倒在地,致闫某胸椎和腰椎两处骨折。经鉴定,闫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庆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闫某伤情照片、病例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付与邻里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承认在案发现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指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将其打伤;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听到吵骂声到现场,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嘴上流血,通过询问旁边的张庆付,张庆付称殴打了闫某,并证实二人生气打架的原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另有被害人就医记录、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形成有罪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