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甘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武,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朱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电力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九美,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天电力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时代碧云间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时代房地产公司将时代碧云间配电工程发包给南天电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8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南天电力公司依约施工完工,并经其自行决算工程价款为4416560.37元,时代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04万元,余款未付。2012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时代碧云间10KV(中心变外线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168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3日竣工验收,时代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9.2万元,余款未付。为此,南天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代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76456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时代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共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且内容相互关联、相互配套,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有混同,除380万元的暂定价合同外,其余两份为固定价合同,时代房地产公司已支付550万元,暂定价合同虽已鉴定,但该份鉴定报告涵盖了合同之外的内容,时代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南天电力公司延误工期,给时代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失,双方工程价款未结算,不存在延期付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南天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南天电力公司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时代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决算书、竣工报验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工程价款暂定380万元,2012年8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南天电力公司决算总价款为4416560.37元,该款应自工程竣工后28日内支付,逾期应承利息损失;4、《时代碧云间10KV(中心变外线部分)工程施工及物资供应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68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4日完成并送电,时代房地产公司承诺2014年9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事实;5、《时代碧云间10KV(宣城变外线部分)工程施工及物资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188万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价款28.8万元的事实;6、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六份,证明三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暂定价380万、固定价168万、216.8万(固定价188万元、变更增加28.8万元),合计764.8万元,时代房地产公司分别支付了暂定价合同的304万元、168万元合同的29.2万元、216.8万元合同已全部支付完毕,累计付款550万元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南天电力公司向时代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采购材料并全额支付了货款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暂定价合同经鉴定工程价款为4236648.26元,南天电力公司支付鉴定费8万,该款应由时代房地产公司负担;9、竣工验收通知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三份合同已全部竣工验收的事实。时代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快递单、决算书函各一份,证明南天电力公司的决算书,时代房地产公司2015年9月14日收到,其于2015年9月21日函告南天电力公司不予认可该决算书的事实;2、工程竣工报告单、开工通知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工程于2011年12月6日开工、于2014年10月9日竣工;3、许可申请表一份、平面图两页,证明时代房地产公司代南天电力公司向东方润园公司支付了188万固定价合同中的18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时代房地产公司对南天电力公司提举的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的合同“三性”无异议,决算书是南天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验收通知单上没有时间,也没有时代房地产公司的签字盖章,“三性”不予认可;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实际付款已经超过168万元;5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固定价,无工程量增加的事实;6号证据付款550万元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8号证据中的鉴定报告将合同之外的工程量计算其中,导致工程价款重复计算,故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费用由法庭裁判;9号证据报验通知单不能代表验收合格,且上面没有日期及时代房地产公司的签字盖章。南天电力公司对时代房地产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2012年验收后,南天电力公司就多次向时代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决算书,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没有履行相应签收手续;2号证据工程竣工报告单是4千瓦中心变外线工程的竣工报告单,不是涉案工程的,另因时代房地产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工期延误;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对双方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南天电力公司提举的1、2、4、8、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中施工合同、竣工报验通知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决算书不予认定;5号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其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不予认定;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时代房地产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建设单位时代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南天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时代碧云间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甲方时代碧云间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暂定380万元(决算按实际列);工期80日历天,自甲方土建施工结束后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现场确认后次日进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50%、现场安装工程量达到实际工程量100%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8日内决算经双方审核确认后一次性付清,逾期自29日起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南天电力公司即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时代碧云间10KV(宣城变外线部分)工程施工及物资供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8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工程备料款,现场完成实际工作量的10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时代碧云间10KV(中心变外线部分)工程施工及物资供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6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工程备料款,现场完成实际工作量10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该份合同已于2014年9月4日施工完工并送电。上述三份合同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全部竣工验收。诉讼中,经南天电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暂定价380万元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5月16日,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4236648.26元,南天电力公司支付鉴定费8万元。综上,上述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合计7796648.26元(4236648.26元+固定价168万元+固定价188万元),时代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3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150万、2012年8月29日支付100万元,合计550万元,余款未付,南天电力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南天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时代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310万元,不足部分在差额范围对其他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保全上述财产。本院认为:南天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经审核确定为7796648.26元,扣除时代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550万元,尚欠2296648.26元,因此本院对南天电力公司诉请中要求时代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296648.2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全部竣工验收,依据双方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截至2014年9月28日,时代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两份固定价合同的全部价款以及暂定价合同80%的价款,合计660万元(168万元+188万元+380万元×80%),其已支付550万元,本院对南天电力公司要求时代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380万元暂定价合同的价款未经双方决算确认,直至2016年5月16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236648.26元,故该份合同余款1196648.26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南天电力公司诉称188万元固定价合同中增加工程量28.8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时代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工期延误、不存在逾期付款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664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1196648.26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万元,合计116244元(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44元,被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