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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85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频,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小花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频,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丙。婚后,被告终日无所事事,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被告不仅不同意,还无理谩骂、殴打原告。在生育二个女儿后,为缓解家庭的经济压力,原告外出务工,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不但没有支持,反而像往常一样谩骂、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与被告互不联系。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二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阻挠原告探望孩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借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坡信用社(以下简称社坡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及利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情况是事实,其他的陈述均不属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同年3月10日同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均拒绝接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二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债务除原告诉称的欠社坡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及利息外,尚欠薛某森5788元、李某海3万元、周某光2997元、李某树10万元、杨某清2.5万元、禤某瑞6447元、赖某芳2万元、李某居1.7万元、禤某光7.8万元、黄某全6093元。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原告因为赌博,欠高利贷无法归还,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愿意谅解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不认可的同居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该证备注双方于2003年3月10日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应以该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除欠社坡信用社的1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认可外,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于庭后提供了4份《欠条》、5份《借条》及1份《借据》,但均是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除欠社坡信用社的1万元贷款外,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相识谈婚,但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时意见存在分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特别是在原告生育了二个女儿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互间的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应认定为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大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李某丙年龄幼小,随母亲生活为宜。抚养费,考虑到孩子生活所需和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由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尚欠社坡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平均分担。至于被告提到的其他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大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小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甲借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坡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各偿还一半。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晓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