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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金洪与张凤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洪,张凤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03号原告张金洪,个体。委托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雨。(未到庭)原告张金洪与被告张凤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洪的委托代理人纪志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洪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40万元,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2、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从个人账户内转出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凤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40万元,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当日,原告将4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账号:62×××46)网银转账给被告(账号:62×××3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了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自交付借款时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洪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保全费32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15元,由被告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范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慢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