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运河、王大孩等与王大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河,王大孩,王运成,王大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191号原告王运河,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王大孩,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运成,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大成,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王运河、王大孩、王运成与被告王大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被告王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河、王大孩、王运成诉称:1996年10月,确山县新安店镇后堡村委小刘庄村民组调整土地,三原告和其父亲分得四个人的责任田,人均3.48亩,共计13.92亩。在分得责任田后,原告耕种几年后将责任田交由本村二刘庄韦套耕种,自己外出打工。2010年三原告得知自己的责任田都由被告在耕种,就向其要回自己的耕地,但被告不愿返还。后经镇政府调解,被告归还了4.5亩,还有8.4亩被被告侵占。2016年3月份,原���得知政府要做土地确权,于是就向被告要回被其侵占的责任田8.4亩,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四块承包经营耕地8亩4分。被告王大成辩称:三原告在1996年土地调整时拒不回来耕种土地,因当时种地负担重、收入低,需要交纳多种税费。1999年原告已将放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给村民组,由村民组长王山河交我承包。随着国家对种地政策变好,三原告眼红想要回土地。2010年,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的对上述土地的处理方式。现三原告出尔反尔,请求法院判决按照协议执行。经审理查明:确山县新安店镇后堡村委小刘庄村民组1996年10月调整土地,原告王运河、王大孩、王运成与三人的父亲王执发共分得承包地13.92亩(每人3.48亩)。后原告王运河将自己耕种的承包地交韦套耕种,韦套又交王运清��种,王运清又交其岳父耕种后,最终由被告王大成耕种至今。2010年,三原告向新安店镇政府反映,要求要回其承包地。经新安店镇政府调查协调,查明被告王大成共耕种原告方土地12.9亩,2010年10月9日在新安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王大成退还承包地4.5亩,下余8.4亩由被告王大成继续耕种直至下一轮土地统一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的新政信(2016)7号文、被告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双方的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签订2010年10月9日的协议是被迫的,但对于协议上己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受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方的8.4亩承包地应由被告王大成耕种至下一轮土地调整时,上述约定是双方所商定的一种土地转包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综上,双方的协议并未变更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方仍为本案所涉8.4亩土地的承包人,被告王大成继续耕种上述土地也并不影响原告在土地权属登��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河、王大孩、王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运河、王大孩、王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