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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与沈阳市于洪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沈阳市于洪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92行初35号原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姚巨波,男,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有林,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胡俊,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焕新,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秀枫,男,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因认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姚巨波及委托代理人刘有林,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焕新、杨秀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公开“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办公室”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的申请,被告未予处理。原告诉称,原告系于洪区政府1987年批准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1年原告经营的房屋被违规变卖,遭受巨大损失。2015年12月15日原告用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至今没有任何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办公室”的如下信息:1.该单位政府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情况;2.该单位初始登记日期、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登记资金、人员编制情况;3.该单位变更登记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情况及批准变更文件情况;4.该单位历年《法人证书》年检及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号信、收据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单位年检信息已在辽宁省事业单位在线上公示,原告可以自行查询;涉案单位的设立信息、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是,不能合理说明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何种需要,故被告不予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办公室的以下信息:1.该单位政府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情况;2.该单位初始登记日期、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登记资金、人员编制情况;3.该单位变更登记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情况及批准变更文件情况;4.该单位历年《法人证书》年检及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接到了原告的申请,但对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信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应当遵循信息公开的便民原则,根据原告的请求,告知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指导。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之后未作出任何指导和处理,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义务。被告提出两点抗辩理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的信息公开请求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