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老官堡村白草山。法定代表人钱建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马庄村九园公路南。法定代表人石春,董事长。上诉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3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老官堡村白草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应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马庄村九园公路南,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