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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7时20分,萧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杨楼镇张庄行政村祁场自然村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儿子刘某乙家桃园内种植的大量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554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7时20分,萧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杨楼镇张庄行政村祁场自然村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儿子刘某乙家桃园内种植的大量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554株。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种植罂粟554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时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殿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