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杜凤与杨德荣,章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杨德荣,章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520号原告杜凤,女,汉族,1975年01月2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游清波,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杨德荣,男,汉族,1963年03月07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章尚安,男,汉族,1964年08月2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杜凤与被告杨德荣、章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荣、章尚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诉称,被告杨德荣因养殖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周期为一年,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如果逾期不还,其后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章尚安为被告杨德荣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接借条上载明:如借款人有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承担代偿本金、利息及其相关的一切责任。被告杨德荣得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直至2015年1月2日才付了之前的利息,于2015年2月在原告的催促下又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2015年8月被告章尚安支付了5000.00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333.33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德荣、章尚安未应诉答辩。本院查明,被告杨德荣因养殖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月利息标准为3%,按月支付利息,如超期还款,按照超期时间,除以上约定的借款利息外,每月另给予出借人按照借款额的3.5%给予补偿;借款履约保证人为章尚安。如有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承担代偿本金、利息、补偿及其相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章尚安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自己居民身份证号及移动电话号码。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德荣转款100000.00元。此后,被告杨德荣支付了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2015年2月,被告杨德荣支付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章尚安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5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德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德荣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章尚安在载明担保人自愿承担代偿本金、利息、补偿及其相关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的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属特别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因此,被告杨德荣2015年2月支付的现金1000.00元及被告章尚安支付现金5000.00元,均应为利息,即截止2015年4月3日的利息。对逾期的利息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荣偿还原告杜凤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章尚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齐永忠人民陪审员 屈经亮人民陪审员 于和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