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颍红公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遇险情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直行的赵某甲发生碰撞,事故致赵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车祸致多部位被严重碾扎而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报警后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101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赵某、催广侠的证言,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赵某甲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审 判 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鸿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