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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淑贞与刘东生、刘占宇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贞,刘东生,刘占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贞。委托代理人兰玉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生。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宇。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贞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7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玉梅,被上诉人刘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丁,被上诉人刘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占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占宇至房屋中介部门,当日,原告与案外人董红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董红兵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6-3-202室房屋,房款33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付现金,当日交付定金35000元,中介费3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占宇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35000元及中介费(含其他费)83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东生到房管部门,被告刘东生与案外人董红兵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东生购买案外人董红兵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6-3-202室房屋,房款100000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卖方须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买方。原告按协议约定以被告刘东生名下的银行卡向资金监管中心转入房款100000元并办理了其他购房手续,并以被告刘东生的名义向房管部门交纳购房其他费用6794.05元。2012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刘东生名下银行卡向案外人董红兵银行卡转入房款200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东生取得讼争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讼争房屋购买后,原告将其对外出租。现该讼争房屋由被告刘东生出租使用。另查,2012年5月30日原告自其银行卡取款1万元存入被告刘东生用于购房的银行卡中。同日,原告以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刘东生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分别转入98000元及2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借被告刘东生名义购买房屋,该房屋房款及其他费用实际均由原告及被告刘占宇共同支付,因此,讼争房屋产权应为原告及被告刘占宇共同所有。二被告认为,被告刘东生委托原告代办购房手续,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购房款335000元中由被告刘东生出资270000元,其中包括出卖老家的房产110000元、获得的占地补偿款40000元及其女儿还款120000元,上述270000元在购房前均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剩余房款80000余元系原告及被告刘占宇赠与。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6-3-2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与被告刘占宇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东生与案外人董红兵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以其名义及名下银行卡支付了房款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刘东生持有讼争房屋《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亦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及不动产实际权力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确认讼争房屋系其与被告刘占宇共同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刘占宇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原告存入、转入被告刘东生名下银行卡中的款项问题原告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张淑贞负担。”原审判决后,张淑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淑贞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就“涉案房屋由谁出资购买”这一重要事实未予查清,据此做出的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以从谁的卡中出资购买认为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就是被上诉人的依据不足。对于卡内资金的出资人情况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法院遗漏了众多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重要事实,购买房屋的相关证件等材料一直在上诉人处保管,且对购房目的情况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借名买房的原因,因当时限购不能登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占宇名下,对此原因是否存在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3、整个购房过程能体现上诉人借用刘东生名义购房的合意。购房的出资来源,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第二次预留电话、所有票据的持有、房屋由上诉人出租使用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这一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东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占宇答辩称,同意刘东生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谈话视频,证明刘东生没有参与买房过程,只是到房管局办理手续;证据2.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刘占宇离婚,上诉人提起本案是基于保护个人财产;证据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122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刘东生来津目的是帮助被上诉人刘占宇照顾孩子,诉争房屋贴补家用的事实不存在;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系均无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联系,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张淑贞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通过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淑贞以其名下银行卡向被上诉人刘东生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分两次转入98000元及200000元,涉案房屋定金35000元、中介费(含其他费)8300元由被上诉人刘占宇交纳,被上诉人刘占宇否认涉案房屋为其与上诉人张淑贞购买,被上诉人刘占宇陈述涉案房屋为其父亲即被上诉人刘东生购买,其与张淑贞仅是代刘东生履行相关手续,且上诉人张淑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东生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被上诉人刘东生与案外人董红兵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以其名义和名下银行卡交纳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诉人张淑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其与被上诉人刘占宇出资,故上诉人张淑贞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刘占宇共同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淑贞向被上诉人刘东生银行卡内转入款项及刘占宇支付定金及相关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张淑贞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张淑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