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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438号原告王秀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张星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下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8日,原告申请对车辆维修费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5月12日,兴安盟利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所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2016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娟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蒙EG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1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李海玉驾驶无牌照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科右中旗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11线1078-200M处停放在道路中间,施救由陈天明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牌照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与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有驾驶的蒙EGA9**号小型普通客车(负载:薛凤利、原告王秀娟)相刮,造成王有、薛凤利、原告王秀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以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李海玉、陈天明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王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蒙EGA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托送至通辽市汽车修配厂维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等96800元。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驾驶员在本案中没有参加诉讼,不知道有没有驾驶证,是不是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按照交通事故赔偿的顺序,应当由两辆车的交强险以外承担30%的费用,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蒙EG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1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李海玉驾驶无牌照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科右中旗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11线1078-200M处停放在道路中间,施救由陈天明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牌照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与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有驾驶的蒙EGA9**号小型普通客车(负载:薛凤利、原告王秀娟)相刮,造成王有、薛凤利、原告王秀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以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李海玉、陈天明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王有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王秀娟所有的蒙EGA9**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5月12日,本院收到兴安盟利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所作出的兴利车鉴字(2016)第2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作出结论:本次委托标的物的评估结论价格为87270元。鉴定费用及拆解费用由原告垫付3883.5元、1282.05元。因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4435.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成立,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8727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在卷佐证,被告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抗辩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施救费等不同意赔偿,因上述费用均是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抗辩应扣除对方事故责任人的两辆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即4000元,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30%免赔,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娟保险金9043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负担2060元,原告王秀娟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平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