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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244号原告杨桂珍,1963年9月8日生,会计,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迎宾路汽车东站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910077-7。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宪友,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106号2单元302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珍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孔庆钢,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HE5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客运合同关系,且事故车辆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1260.00元,护理费10080.00元,误工费62212.4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62234.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25428.29元。2、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住院63天。3、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证明原告护理费10080.00元。4、误工证明及原告所在三个单位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7234.00元及发生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5、2016年5月12日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原告的户口页,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00元。8、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1240.00元。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垫付医疗费收条,证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诊疗时间过长;3号证据数额过高已经超出实际标准;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5号证据没有异议;6号证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7号证据无异议;8号证据有部分票据未记载时间;9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3、5、7、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显示原告在三个单位上班,而且每个单位的出勤天数几乎为全天上班状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6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8号证据部分没有记载时间,主张金额也明显过高,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4时许,黄占林驾驶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HE5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平泉方向向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方向行驶中因其他两车刮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冀HE50**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黄占林、杨桂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25428.29元,其中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伤情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3肋骨骨折;肩关节少量积液、左侧冈上肌肌腱部位撕裂;面部、颈部、左肩部、胸腰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12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428.29元,其中包括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故本院支持15428.2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50.0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00元(20.00元∕天×63天),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80.00元,是雇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进行护理,费用已实际支出,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是雇员护理,并不是家庭成员护理,因此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62212.40元,但所举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但原告职业为会计,因此按2016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65114.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标准较为合理,每日178.00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65日,误工费为4717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26152.0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是其伤残等级评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30692.29元。因原告已选择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珍人民币130692.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内给付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杨桂珍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544.00元,由原告承担580.00元,由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诗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