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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诉(2016)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沸点歌厅”陪同甘某某及邹某某唱歌时与对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叶某某闻讯后,遂伙同高鹏乘坐出租车尾随甘某某及邹某某至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与东滩街交汇处,在甘某某下车之时,被告人叶某某用匕首将其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腰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沸点歌厅”陪同甘某某及邹某某唱歌时与对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叶某某闻讯后,遂伙同高鹏乘坐出租车尾随甘某某及邹某某至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与东滩街交汇处,在甘某某下车之时,被告人叶某某用匕首将其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腰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叶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管制刀具认定书、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作案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人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及讯问光盘、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甘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