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明生与郑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生,郑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36号原告:贾明生,公司员工。被告:郑开梅。原告贾明生诉被告郑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徐圣玉、蒋强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开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生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后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利息3.24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8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本金5.5万元。现被告尚欠应付利息5.8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816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开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郑开梅与贾明生的爱人原系同事关系。郑开梅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8日向贾明生借款105000元,于2013年3月8日向贾明生借款3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贰分计,郑开梅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向贾明生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4日,郑开梅向贾明生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32400元,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贾明生出具两份借条。另外,2013年12月3日,郑开梅又向贾明生借款2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贾明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此后,在贾明生催要下,郑开梅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5万元。但对于借款利息郑开梅仍未付清,贾明生遂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贾明生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郑开梅向贾明生借款,且自愿向贾明生出具借条,因此贾明生与郑开梅之间的借贷合意成立。根据贾明生提交的由郑开梅出具的借条,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郑开梅向贾明生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贾明生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但郑开梅在偿还借款本金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郑开梅应当按照此利率承担继续向贾明生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结合贾明生陈述的郑开梅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及数额,本院对郑开梅应当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分段计算,确定郑开梅还应当向贾明生支付借款利息52090元。对于贾明生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明生借款利息52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贾明生负担152元,被告郑开梅负担110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郑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人民陪审员 蒋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