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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新亮与张春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亮,张春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819号原告赵新亮,居民。被告张春明,居民。原告赵新亮诉被告张春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亮诉称:2014年12月12日前,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装潢,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春明及其雇用人员张绍善出具欠据给原告,价款为4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他人给付原告4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木工装潢款42000元。被告张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进行木工装修。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46000元,由被告的员工张绍善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新亮装修款肆万陆仟元正,46000,张春明,经手人:张绍善,14年12月12日”。后被告张春明给付原告款4000元。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张春明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张春明给付尚欠装修款42000元,被告张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张春明签名确认,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张春明欠原告装修款46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张春明仅给付原告装修款4000元,对剩余装修款42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明给付尚欠装修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新亮装修费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洲书 记 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