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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顾亚平与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平,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04号原告顾亚平。被告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中街166号。法定代表人邹坤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雄英,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亚平诉被告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平、被告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雄英到庭参加了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亚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5月,因被告拖欠原告4月、5月工资,原告遂不愿上班。后被告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去。原告前往劳动仲裁部门咨询,却被告知该情形下,如不去上班则无法获取工龄经济补偿。后被告公司将原告社会保险停缴,原告又回到被告处上班两天,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上班。原告遂通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但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当时拖欠2个月的工资5000元;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90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满期,办好失业金领取手续。被告金安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在仲裁阶段,原告亦认可工资已经付清的事实,且原告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请求。二、双方已经在2015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因为原告持续不到公司上班,经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后仍拒不上班,被告公司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没有理由支付补偿金。三、对于补缴社保金满期,办好失业金领取手续,该部分请求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且社保补缴也不属于仲裁范围,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是从公司开户开始至2015年7月份,也不存在不缴纳社保的情形。从6月份开始,原告就没有来公司上班,作为公司承担的社保部分,被告至今没有扣除,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支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其工作岗位为电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起,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况或说明理由的情形下,即离开被告处。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上班,要求其于2015年7月13日到公司上班,如不到岗,将按旷工处理。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大致内容为,因原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达三日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该份通知,原告亦予以签收。另,被告公司《员工手册》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通过,《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日或全月累计旷工五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十日以上的,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将该《员工手册》向员工予以告知,并向员工发放。原告在《员工手册发放记录》中也签字确认。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88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顾亚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2015年4月、5月份工资已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被告金安公司针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向工会作出书面请示,并说明了处理理由,工会回复意见为同意公司的处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通知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员工手册及发放记录、会议记录、员工手册会议签到表、征求意见表、请示等书面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具有仲裁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的拖欠工资、补缴社保的主张,本院已经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另先行通过仲裁处理,本案中仅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金争议。即便其他主张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也在庭审中确认了2015年4、5月拖欠工资已经结清,另补缴社保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依法享有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劳动者来讲,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系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或享有,并不是免除劳动者法定义务的条件。即使劳动者在行使上述单方解除权时,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上是在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形下,突然从被告处离开。且经被告发函催告后,其仍然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拒绝履行其作为劳动者所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擅自离职的行为客观上使双方劳动合同赖以运行的信任基础受损,并给被告的管理带来了负面影响,也不符合劳动者所应遵循的职业操守,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在原告持续不到岗的情形下,才依据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视为自动离职的处理,这仅是被告为体现其管理权的需要,对双方劳动关系所作出的最终处理,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0日起解除。原告在自行离职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极易引发劳动关系的混乱,显然与《劳动合同法》所追求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理念不符。对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被告提交了向工会的书面请示及工会答复。被告自认该书面请示形成于原告提起仲裁前,系工会对之前口头意见的书面追认,虽然该通知工会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已经通过事后弥补。且在本院多次对原告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对工会答复意见的形成时间为“要么鉴定是否为2015年7月17日形成,要么不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请示中工会签章的形成时间不予鉴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亚平与被告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顾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柏 刚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云 来源: